自“寶萬之爭”發生后,越來越多的上市公司計劃通過公司章程設置反收購條款,阻止市場化收購,目前已有600多家上市公司為此修改了公司章程。近日,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簡稱“投服中心”)通過對多家上市公司章程集中審閱和研究,發現其中諸多的反收購條款與法律、法規相悖,存在不合理地限制股東權利或增加股東義務、抬高股東行權門檻的情況,這不僅影響了公司正常治理,也不利于上市公司的長遠發展。對此,投服中心表示,廣大中小投資者歡迎市場化的收購行為,這對優化資本市場資源配置、促進上市公司自身發展、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都有重要的作用。
六類不當反收購條款引關注
截至目前,投服中心對38家上市公司進行了現場行權,通過股東大會現場質詢、發送股東質詢建議函等方式持續督促上市公司及時修改公司章程中不合法、不合規的反收購條款。經過梳理,投服中心指出,“不當反收購條款”主要分為六大類。
一是提高持股比例或設置持股期限限制股東權利。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通過提高股東持股比例或增加持股期限要求,限制股東行使提案權、提名權、征集投票權等權利。例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10%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董事、監事候選人,董事會經征求被提名人意見并對其任職資格進行實質審查后,向股東大會提出提案,并依據持股比例限制股東可提名董事或監事候選人的人數”;又如,規定“惟有連續27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才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并在章程中設置征集投票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
二是增設股東的披露義務。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通過降低信息披露的股權比例,來增加收購方的信息報告義務。例如,規定“收購人及其一致行動人持有公司股份達到3%,應當在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公司董事會作出書面報告,同時后續持股比例每增減變動達3%,也應履行相同的報告義務,否則視為放棄其所持或控制的該等股票的表決權。”
三是增加公司收購特別決議、設置超級多數條款。比如,上市公司章程將公司收購列為特別決議事項,并規定相關議案應由股東大會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四分之三通過;更有甚者,直接將“涉及收購方及其一致行動人提交關于購買或出售資產、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等內容的議案規定表決的通過標準”提高至出席股東大會所持表決權的五分之四。
四是限制董事結構調整。例如公司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任期屆滿后,繼任董事會成員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會成員連任,連續36個月內更換的董事不得超過全部董事會成員的四分之一。”此外,還有上市公司通過對董事任職資格的限制,阻礙收購方提名的董事當選,比如規定“董事候選人應來自于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任職”等特殊任職條件。
五是賦予大股東特別權利。例如公司章程規定:“當公司面臨惡意收購情況時,公司控股股東有權采取或要求董事會采取反收購措施,無需另行單獨獲得股東大會的決議授權。”
六是設置金色降落傘計劃。例如公司章程規定:“在公司被收購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被并購接管且被解除時,將從公司一次性領取巨額補償金。”
嚴防“野蠻人”不應超越法律
針對上述六類反收購條款,投服中心認為均屬不當且無效。具體來看,就限制股東權利而言,我國《公司法》第100至102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訂)第53、82條、《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2016年修訂)第14條、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110號)規定,股東單獨或合計持股3%以上即可行使提案(名)權,不存在其他附加條件,也未對持股期限做任何限制規定;同時,董事會收到提案后應當提交股東大會,不得將歸屬于股東大會的董事、監事候選人審查、決策權變相轉移至董事會。在董事會、監事會均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職責時,連續90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對股東行使權利的持股比例及期限設定了明確的法定要求,上市公司不得自行提高,也不得對征集投票權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在信息披露方面,《證券法》第86條規定,投資者持有或與他人共同持有股份達5%時,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投服中心認為,若上市公司將信息披露線由5%降至3%,實際是對收購人設定了額外義務,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最高標準,屬于對投資者的交易自由構成不當限制。同樣,對于表決權的法定比例,《公司法》第103條規定:“一般事項適用1/2以上相對多數決,特別事項為2/3以上絕對多數決”,若上市公司將任一事項的表決權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人為設定大股東一票否決權,容易異化成部分股東為了自身短期利益否決對公司長遠發展有利的決議,從而影響公司議案的正常通過,損害了中小股東的利益。在董事選任方面,投服中心則認為,上市公司章程不得剝奪、限制股東選任董事的基本權利,也不得通過董事強制性連任,變相延長其法定最長三年的任期。
投服中心指出,我國的《證券法》及《公司法》均未明確限制收購行為,“反收購”并非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的法定權利。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對全體股東負責,不應僅受控股股東的支配,公司章程不應賦予控股股東特別權利、不得違反“同股同權”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投服中心稱,一切違反法律法規的公司章程不但無效,還可能需承擔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前述反收購條款之所以不當,是因為相關條款的設置是出于保護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不是整個公司、全體股東的利益,因此存在損害其他相關方的合法權益的可能。
投服中心認為,市場化收購有利于市場資源的合理配置,受到法律保護及監管機構的鼓勵。上市公司為防止“野蠻人”入侵,在公司章程中設置不當反收購條款,會使現有法律形同虛設,破壞公司治理,擾亂資本市場秩序,從而影響上市公司和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因此,投服中心呼吁,上市公司應該對公司章程自行核查,對不合法、不合規的章程規定盡快進行整改及修訂。對于拒不改正的上市公司,投服中心在向監管部門報告的同時,將提起法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