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礦業權交易行為,確保礦業權交易公開、公平、公正,維護國家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礦業權是指探礦權和采礦權,礦業權交易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讓礦業權或者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行為。
礦業權出讓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業權審批權限,以招標、拍賣、掛牌、申請在先、協議等方式依法向探礦權申請人授予探礦權和以招標、拍賣、掛牌、探礦權轉采礦權、協議等方式依法向采礦權申請人授予采礦權的行為。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條礦業權出讓適用本規則,礦業權轉讓可參照執行。
鈾礦等國家規定不宜公開礦種的礦業權交易不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礦業權交易主體是指依法參加礦業權交易的出讓人、轉讓人、受讓人、投標人、競買人、中標人和競得人。受讓人、投標人、競買人、中標人和競得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資質要求的規定。
出讓人是指出讓礦業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轉讓人是指轉讓其擁有合法礦業權的礦業權人。受讓人是指符合探礦權、采礦權申請條件或者受讓條件的、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
以招標方式出讓的,參與投標各方為投標人;以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的,參與競拍和競買各方均為競買人;出讓人按公告的規則確定中標人、競得人。
第五條礦業權交易平臺是指依法設立的,為礦業權出讓、轉讓提供交易服務的機構。礦業權交易平臺包括已將礦業權出讓納入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建立的礦業權交易機構等。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具有固定交易場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應的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礦業權交易平臺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交易代理中介機構完成具體的招標、拍賣、掛牌程序工作。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積極推動專家資源及專家信用信息的互聯共享,應當采取隨機方式確定評標專家。
第六條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按照本規則組織礦業權交易,公開交易服務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書等,自覺接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加強自律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證礦業權交易公開、公平、公正。
第七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按照審批管理權限,在同級礦業權交易平臺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的礦業權交易平臺中進行。
國土資源部登記權限需要進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的,油氣礦業權由國土資源部組織實施,非油氣礦業權由國土資源部委托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礦業權交易平臺實施。
第八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按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下達的委托書或者任務書組織實施。(原標題:國土資源部印發礦業權交易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