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利國利民,應抓住《慈善法》以及配套文件陸續出臺的良好機會,抓緊研究制定慈善信托稅收優惠政策,解決慈善信托實踐中所面臨的諸多問題,以此調動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的積極性,推進慈善信托規范、有序發展。
因此,稅收優惠政策對于促進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均扮演了十分關鍵的角色。稅收優惠的制度缺失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慈善信托發展。
隨著社會經濟水平逐步提高,民眾慈善意識不斷加強,對于以慈善信托形式開展慈善公益活動的需求將越來越旺盛。因此,研究出臺慈善信托的稅收優惠政策具有一定必要性。
從國外慈善信托的發展實踐來看,發達國家均不同程度地利用稅收的杠桿效應來引導社會力量推動慈善事業更快、更好發展,在慈善信托設立、運作等環節均實行不同程度的稅收優惠政策。
我國慈善信托活動起步較晚,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尚未配套完全。《慈善法》中第四十五條“設立慈善信托、確定受托人和監察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受托人應當在慈善信托文件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相關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未按照前款規定將相關文件報民政部門備案的,不享受稅收優惠”,雖然一定程度上明確了依法備案的慈善信托可享受稅收優惠,但慈善信托具體可享受哪些稅收優惠、哪些環節可享受稅收優惠、除依法備案以外享受稅收優惠還得滿足哪些條件、具體業務實踐中應如何操作等關鍵事項尚待落實。具體實踐中,無論是慈善組織還是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均不能直接為受托人開具可以抵稅的捐贈票據。
以部分信托公司實踐為例,為滿足委托人的稅收優惠要求,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必須與慈善組織進行合作,利用其可開具捐贈票據的功能進行操作,從而解決委托人慈善信托財產的稅前抵扣等問題。因此,信托關系之外額外嫁接了捐贈或者項目執行等環節,增加了成本、拉長了鏈條,并且可能引發慈善組織是否能夠以捐贈的財產設立慈善信托等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建議如下:一是鼓勵信托公司和慈善組織充分履行受托人職責,在依法合規的前提下總結已有實踐經驗,探索創新業務模式,以期解決目前面臨的稅收問題;二是慈善信托和慈善捐贈作為開展慈善活動的兩種主流模式,考慮到《慈善法》中對于慈善捐贈活動中的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已明確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建議未來制定慈善信托相關優惠政策時充分參照和對標,以期進一步釋放慈善信托的發展潛力;三是加強統籌規劃,對于以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商品貨物等非貨幣財產設立慈善信托所涉及的增值稅、印花稅、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收問題進行一攬子研究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