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信托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建立信托登記的操作制度。由于我國財產登記機構因財產類型而不同,因此建議由國務院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信托登記操作制度。該項制度應當明確規定登記范圍、登記機構、登記手續、登記內容等事項。
因此,要完整發揮信托的本源功能,在法律上僅有一部《信托法》是不夠的,而是需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近年來,銀監會雖然提出和踐行了信托業“八大機制”、“八大責任”和“八大業務”的制度框架建設,但尚不能支撐信托業朝著信托本源業務的完整理性回歸,為此,還需要信托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信托法律制度的建設其實是一個體系。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信托制度實際上是在我國原有“名實合一”的財產權制度之外,另行建立了一項“名實分離”的財產權制度。在引入信托制度之前,我國僅存在以民法所確立的絕對所有權概念為基礎的單一財產權制度,其典型特點就是“名實合一”,即財產的權利名義與實際利益均由財產權人享有,與此相適應,我國原有的財產法律體系包括財務制度、稅收制度、過戶登記制度等均是以上述絕對所有權概念為基礎而建立的。但在引入信托制度之后,我國又以《信托法》所確立的信托財產概念為基礎,建立了一項嶄新的財產權制度,其典型特點就是“名實分離”,即財產的權利名義與實際利益發生了分離,財產的權利名義由受托人享有,而實際利益則由受益人享有。
顯然,我國原有建立在“名實合一”基礎上的財產法律體系已無法簡單地適用在信托財產關系上,而必須加以體系化的重構,以適應信托這一新型財產權制度實施的需要,否則,就會嚴重影響信托制度功能價值的發揮,與我國引進信托制度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