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承包人建成公司經招投標與發包人桂陽村民委員會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太陽花園(公寓樓),總建筑面積為7337.7平方米,資金來源為自籌。
合同簽訂后發包人資金困難,導致工程一直停工。
直到2008年9月,工程復工,因人工和建材價格波動較大,雙方于2008年11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工程造價變更為8000萬元,工期365天,并且另行約定了付款方式。
2009年4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雙方產生爭議,發包人認為:該工程屬于廣東省和該市政策性文件規定必須招標的項目,《補充協議》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實質性條款不一致,《補充協議》應屬無效,應當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
承包人認為:該工程不屬于必須招標項目,《補充協議》沒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以《補充協議》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
雙方協商不成,承包人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補充協議》有效,并依照《補充協議》約定結算工程款。
請問:村民自籌資金建設的公寓樓是否屬于強制招標的項目?
律師觀點
1.涉案工程不屬于法律和行政法規要求強制招標的項目。
《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三條規定,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范圍包括:(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項目;(三)體育、旅游等項目;(四)衛生、社會福利等項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本案中,發包人用集體土地給本村村民建設公寓房,不屬于在國有土地上建設的商品住宅或經濟適用房;資金來源是自籌方式,沒有使用國有資金;工程性質是為特定村集體成員提供住房,不具有為不特定社會公眾提供公共服務的性質。因此,村民自籌資金進行公寓房建設不屬于法律和行政法規要求強制招標的項目。
2.地方性政策文件不能作為認定強制招標項目的依據。
《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第三款規定,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以上規定,強制招標的項目規模和范圍必須由法律法規確定,廣東省和該市政策文件顯然不屬于法律和行政法規,不能據此認定涉案工程屬于強制招投標項目。
3.《補充協議》是雙方根據客觀環境變化簽訂的,沒有違反招投標法律法規,應當作為結算依據。
本案工程不屬于強制招投標項目。工程停工一年后,建材市場發生較大波動,雙方根據實際情況簽訂《補充協議》,變更了合同價款、工期和付款時間的約定,對雙方較為公平,應當以《補充協議》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4.對承包人的啟示
最終法院認定該公寓樓不屬于必須進行招投標的項目,判決發包人以《補充協議》約定的數額支付承包人拖欠工程款6500多萬元及利息。
村集體自籌資金建設的公寓房不屬于強制招投標項目,承、發包雙方另行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應當依據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履行合同義務。但是,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屬于強制招標的項目,在客觀條件沒有重大變化的情況下,承、發包雙方不能簽訂背離備案合同實質性條款的補充協議,否則另行簽訂的合同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原標題:村民自籌資金建設公寓樓是否屬于強制招標的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