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365訊,不準確定義術語就輕率使用,是很多混亂的成因。“信托違約”是一個常見的表述,但是含義不清。
例如,在八年前的報道《需警惕地產信托融資違約風險》[1]中有“房地產企業信托融資的違約風險需要高度警惕”這樣的寫法,似乎說的是融資企業違約,此時是交易對手(第三人)對信托公司(受托人)違約;而在八年后的《違約事件多發信托打破剛兌陷“糾結”》[2]報道中,表述為“市場將目光聚焦于多家信托公司出現的違約事件”,指的是“信托公司違約”。這兩個跨越8年的報道只是筆者隨機檢索所得,多年以來媒體在相關報道中混用兩者,但是在后一種意義上使用“信托違約”的為多。
當然,作為缺乏專業訓練的從業者,如此表述并無過多可指責之處。因為由于融資方(第三人)的“違約”,可能會引起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對受益人的“違約”,結果相同,所以在很多人看來,可能是一回事。而很多司法裁判中多適用合同法追究信托公司的“違約責任”,這不能不說更令人遺憾(筆者以信托法+違約作為關鍵詞檢索無訟案例,得到396個案例,即使剔除一些關聯性弱的案例,把信托關系簡單按照合同關系處理的印象是很強烈的)。
從法理上看,無論說“第三人對信托公司違約”還是說“信托公司對受益人違約”,都是不準確的。
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在運用信托財產的時候,可以進行債權式運用(例如信托貸款),也可以進行權益型運用,比如投資目標公司的股權。雖然目前以債權式運用居多(除了信托貸款之外,還大量存在附回購條款的“明股實債”的變相貸款),但是,不可否認還是存在一定數量的真正權益型運用的,在后者,信托公司和第三人之間不是債權債務關系,第三人并不一定會對信托公司違約。
在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的關系上,說信托公司“違約”更是錯的離譜。委托人=受益人不是存款人,其與受托人之間是權益型投資的信托關系,受托人對受益人的義務主要不是約定義務(受益人不是信托合同當事人,說受托人對第三人產生約定義務首先要考慮突破“債的相對性法理”)而是法定義務,受托人沒有義務對受益人進行剛性兌付(信托法第34條),即使受托人因第三人違約(如房地產開發企業流動性出現問題不能及時償還信托貸款本金及利息),受托人如果就放貸等財產管理行為不存在過錯,并一不定能證明信托公司違反義務;即使違反義務,也不一定構成違約。
在打破剛兌的呼聲高漲的今天,“信托違約”之類的模糊的說法充斥坊間,對準確理解信托關系和受托人義務是不利的。獲取更多財經資訊,請隨時關注財經365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