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駕駛電動車回家路上猝死,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猝死,非意外為由拒絕賠付意外身故賠償金。近日,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這起保險理賠糾紛案,維持一審判決:判令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賠償金50萬元。
2015年9月6日晚間,張某駕駛電動車回家,途經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口鎮龍馬河公園附近時,突然倒地,送至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當天的萊蕪市120指揮調度中心院前急救病例對張某的初步診斷為“外傷”。由于張某入院之前已經死亡,死亡病因不能明確,無法確立診斷,萊蕪市人民醫院最終給出的診斷為“猝死”。
張某于2014年在某壽險公司投保個人綜合意外身故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條款中對“意外傷害事故”解釋為: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張某親屬主張意外身故賠償金時,某壽險公司以被保險人猝死,非意外為由拒賠,而且該公司當時并未要求尸檢。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保險人張某的死亡,“猝死”僅是其死亡的表象原因,而“猝死”既有疾病致死的病理原因,亦具有因外來環境誘發疾病致死的意外事件屬性,應理解為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身故理賠范圍,遂依法判決某壽險公司向張某的父母、妻子和兩個兒子支付意外身故賠償金人民幣50萬元。
某壽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格式條款約定不明 提供者承擔不利后果
該案二審法官說,某壽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中,對“意外傷害事故”解釋為: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猝死可能是因為病理性的原因導致的,也有可能是由于非病理性的原因導致的。在保險合同未事先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根據法律相關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在此情況下,應按照規定,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某壽險公司不利的解釋,即某壽險公司的承保范圍“意外傷害事故”包括非病理性的猝死。
某壽險公司提出張某猝死屬于病理性死亡,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僅僅表明張某的死亡表現形式是猝死,未能查明張某猝死是否存在病理性原因,某壽險公司亦未要求尸檢,應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后果,即向受益人賠付保險金。(原標題:投保人猝死保險公司拒賠 法院:符合意外身故理賠范圍)